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免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七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僅觀察、勒戒一次)。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其綽號「 鳳林 」之朋友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口為警查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被查獲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免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七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僅觀察、勒戒一次),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判決書及不起訴書處分各一份、臺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中所正總字第O九三二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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