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使用自訴人乙○○在大展、台青、台證等證券公司戶頭買進南染股票,不履行交割義務、惡性坑殺證券公司,並讓本人財務及名譽受損,並舉證如附件所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О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到庭陳述其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在證券公司開立戶頭,也不知道被告使用其戶頭做何用途等語。惟經本院傳喚附件所載之「陳情人: 譚清連 」到庭陳述:「我是自訴人的兒子,我母親的戶頭是我借給甲○○使用,當初是我提供乙○○、 譚素鐘 、 梁淑品 的人頭給甲○○使用,我介紹金主給甲○○,後因金主受損害,金主要我負責,我才提供上開三人的戶頭給甲○○使用,甲○○違約交割股票,使證券商受損害,現證券商向人頭戶追償。」、「(問:本件是否你自願提供乙○○、譚素鐘、梁淑品之戶頭給甲○○使用?)當時因金主受損害,金主是我介紹的,所以他們要我負責,甲○○他想出一個用票貼的方式讓股價維持高檔,因金主不信任甲○○也不願意用自己戶頭,最後協調結果我才提供上開三人戶頭給甲○○使用。」、「...乙○○是我母親,譚素鐘是我姐姐,梁淑品是我表妹,我提供她們的戶頭給甲○○使用,沒有經過她們同意,這件是因甲○○違約交割,證券商來找她們,她們才知道。」等語甚詳,是被告之所以取得自訴人之資料而在證券公司開戶,係經由自訴人之子譚清連所提供,並非被告對自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自訴人既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由其子將其資料交由被告開立戶頭,自訴人即無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逕而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發生,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自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不能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志鋒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