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零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並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約定分期償還,每月一期,每期各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及百分之九點零四計算,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即未再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經拍賣抵押物部分獲償後,目前被告丁○○尚有本金各八十萬零二百三十七元、一百零八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而被告甲○○既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均係影本)為證,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為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拾捌萬零貳佰叁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零捌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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