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 簡志宏 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及五十萬元,並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書,約定分期償還,每月一期,每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百分十一並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利率各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百分之十點九二),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被告丁○○尚有借款各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及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而被告戊○○既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為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玖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應連帶給付原告肆拾壹萬叁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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