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設公司行號向不特定廠商詐騙財物,竟以幫助之意思,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代價將其身份證、印章交付該男子虛設成立「展新實業社」,由甲○○擔任負責人,並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申請支票帳戶供該名男子使用,而該名男子再於每星期二、五各給付三千元予甲○○充作報酬。該名男子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即以展新實業社經理「 葉進宏 」之名義,向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利公司)訂購車用通用式免持聽筒及相關配件等貨物。初始,該名男子皆有如期給付貨款,藉以取得怡利公司之信賴。嗣該名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向怡利公司詐購價值共計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五百零八元之車用通用式免持聽筒及相關配件等貨物,並交付甲○○名義之支票予怡利公司,使怡利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依約交付上開貨品,該名男子詐騙得手後,旋即逃匿無蹤,而支票屆期提示,亦不獲付款,怡利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怡利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怡利公司之代理人 梁奕淼 指訴在卷,並有「展新實業社」之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怡利公司銷貨單、新竹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展新實業社經理葉進宏」名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該名男子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設公司行號向不特定廠商詐騙財物,竟同意提供身分證、印章以擔任其所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及申請支票帳戶供其連續詐欺之用,因被告僅單純提供身分證、印章及帳戶予該名男子,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惟竟為圖取小利,竟願充當人頭虛設行號及申請支票帳戶供他人持以行騙之用,危害社會交易秩序非輕,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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