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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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先後因竊盜與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確定,甫接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
⑴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長億圖書館前,以
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停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騎用。
⑵同年月六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九之二號丁○○經營之金一皮件
有限公司所開設店面內,竊取該公司所陳列之太陽眼鏡三支,得手後即置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離去。
⑶同年月六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台中市○○市○○○街○號前,乙○○所經營之龍
德服飾店內,竊取乙○○所有陳列於該店內之女用內衣一件與女用內褲二件,得手後亦置放於其所攜帶之前揭手提袋內。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二十一時許,丙○○因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途經台中縣太平市○○○街與永成北路口時,為巡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取前揭機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⑴、⑵部分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丁○○分別於警訊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資佐證,此等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至⑶部分,則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自該龍德服飾店內,取走乙○○所有陳列於該店內之女用內衣一件與女用內褲二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去代班,從下午四點到七點,老闆告訴我說在那邊工作,可以穿他們的內衣褲,並且那天老闆有給代班費五、六百元,內衣褲伊不是偷的等語。然查,上開⑶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而就被告上開所辯:老闆告訴我說在那邊工作,可以穿他們的內衣褲等語一情,經本院訊之被害人乙○○,乙○○卻陳稱:「我是跟她說以後她如來我這邊工作,穿內衣褲可以不用錢」、及當天沒有跟她說當天就可以挑選內衣褲免費帶走等語,此再參諸就被告當天之代班,被害人乙○○已支付相當之代班費一情,顯乙○○所指被告在其店內工作,可免費穿其店內之內衣褲,應係指被告以後正式在乙○○店內工作而言,自不包括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當天之代班在內甚明;復以被告又自承其拿走乙○○店內之內衣褲並未告知乙○○,此更足認被告當日應係利用被害人未及注意之際,趁機取走被害人所有之前揭內衣褲,是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酌然,其上開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又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先後因竊盜與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確定,甫接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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