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計約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期滿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六月上旬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其竊得後四處停放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中抽吸、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北屯區仁美里仁美十一巷二七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供吸食所用之海洛因二包(毛重計約○‧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起訴書誤載為二包)(毛重約○‧七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毛重計約○‧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七公克)足憑,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期滿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及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一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