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一五五四七、二○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票號AJ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帳號○三○一八八號,金額新台幣柒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之共同發票人乙○○發票部分,及該支票背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印文壹枚,偽造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印章乙顆,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底某日晚上十時許,翻越牆垣侵入設於台中市○○區○○○路○段四一之八號樺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竊取甲○○辦公室內其所管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餘元及該公司支票乙紙︵票號AJ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帳號○三○一八八號,金額柒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發票人欄並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章之印文︶得手後,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該公司取得乙○○之印章,盜蓋於該公司章印文旁為共同發票人,又為行使該偽造之支票,乃委由不知乙○○發票部分係偽造之戊○○持向金主詐借現款週轉,並另與戊○○︵已另案審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下五午二、三時許,在台中市○○路附近某刻印社,盜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章壹枚、盜蓋其印文於該支票背面偽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致生損害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翌日即由戊○○持向 林瑟敏 詐借得一萬元週轉,嗣經林瑟敏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始為甲○○查悉而報警偵辦。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有於八十五年一月底某日晚上十時許,翻越牆垣侵入設於台中市○○區○○○路○段四一之八號樺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竊取甲○○辦公室內其所管有之現金一萬八千餘元,及該公司支票乙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盜蓋乙○○之印章偽造有價證券及盜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章、盜蓋其印文於該支票背面偽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等之犯行。惟查被告除有前揭竊盜之犯行外並有盜蓋乙○○之印章偽造有價證券,及盜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章,盜蓋其印文於該支票背面偽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等之犯行,業據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投案時,所直陳在卷(見偵查卷第四、五頁),且核與被害人甲○○於偵審中之指訴、及同案被告戊○○於另案審理中所承相符,並有支票票號AJ0000000號影本一紙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後空言否認部分,顯為卸責之詞,應無可採,其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之加重竊盜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案被告戊○○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偽造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等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前揭支票其中偽造共同發票人乙○○發票部分及偽造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印文一枚,及偽造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顆,因尚未能證明已滅失,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於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投案時,已就其犯罪事實直承不諱,認被告係為犯罪後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不惟事後否認有盜蓋乙○○之印章偽造有價證券,及盜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章、盜蓋其印文於該支票背面偽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等之犯行。且被告並經本院二次通緝,此有卷附之被告通緝資料附卷可徵,嗣始因另案在押,而得提訊判決,是以被告雖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警訊時直承不諱,惟其事後又對於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否認,並經逃匿不到案,被告應非自首並接受裁判,自無刑法第六十二條減刑之適用,亦並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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