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晚間九至十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板手一支,在台中市○○○路○○○號前,竊取 葉萬登 所有而由乙○○管領使用,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自己所有遭註銷車牌原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其所有之車輛能繼續行駛。嗣於同年七月六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在台中市東區樂成里樂成宮旁停車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乙○○於警訊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扳手一支可資為證,另有贓物保管領據及失竊車牌相片、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扳手為金屬鈍器,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少識淺,犯罪所得不高,所生危害亦屬輕微及偵、審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扳手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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