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沙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沙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六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街○號立靖實業有限公司內,因機器買賣貨款之糾紛與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發生口角爭執互有拉扯,致丙○○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和甲○○相互扭打,致甲○○因而受有右前臂擦裂傷八乘零點二公分、左肘擦裂傷二乘一公分、顱部紅腫二乘一公分等傷害,丙○○本身則受有右肩挫傷二乘三公分與二乘三公分瘀血及臉部受有二點五乘一公分瘀血、零點五乘零點二公分擦傷、零點三乘零點三公分擦傷、一點五乘零點二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雖有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但並出手毆打甲○○,而係遭到甲○○毆打,且伊亦沒還手,伊也沒有與甲○○互毆云云。然查: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上午被告確有與甲○○相互拉扯扭打,並因而致甲○○受有右前臂擦裂傷八乘零點二公分、左肘擦裂傷二乘一公分、顱部紅腫二乘一公分等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到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盂麗卿 、乙○○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上載診療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卷可稽,另被告亦不否認乙○○確有拉開其與甲○○二人(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與其確曾與甲○○發生口角爭執(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無誤,衡之常情,若非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甲○○因口角爭執進而發生互毆,又何須乙○○前往將二人拉開阻隔,足見告訴人甲○○所為之指訴應可採信,再參酌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程度及部位係分散三處判斷,應非如被告所辯其僅止於與甲○○發生口角爭執而已,被告空言否認傷害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罰金叁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並無可採,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志鋒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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