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丁○○
送住被告乙○○住台北市○○○路○○巷○○號三樓
丙○○住台北縣○○鎮○○○路○○號三樓甲○○住庚○○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邀同被告丙○○、甲○○、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及二百六十九萬元,並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書,約定分期償還,每月一期,每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各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均未再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被告乙○○尚有借款五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及二百四十七萬零一百零五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而被告丙○○、甲○○、庚○○既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丙○○、甲○○、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甲○○、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均係影本)為證,被告乙○○、丙○○、甲○○、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為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肆拾柒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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