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八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刑縮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 張珍臺 (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凌晨(夜間)四時四十分許,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以該扳手破壞台中縣○○鄉○○路○○○號乙○○之住宅兼供經營「全禧鋼鐵廠」(一樓為鋼鐵場,樓上為住宅,內有樓梯互通)之烤漆鐵門,侵入該住宅之一樓鋼鐵廠,竊取乙○○所有之CO2錏焊機一台、砂輪切割機一台、砂輪研磨機一台、電鑽座台一台、電鑽二台(公訴人漏載一台)、拉釘機二台(公訴人漏載一台),得手後,將前揭贓物搬至大門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扳手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確於右揭時地與張珍臺竊取右揭乙○○所有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攜帶扳手及破壞烤漆鐵門之情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張珍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三0八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亦指述其烤漆板遭破壞,亦核與共同被告張珍臺之供述相符,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珍臺並無仇隙,自無誣陷之理,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李孟 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全禧鋼鐵廠一樓係工作處,兼作乙○○之住處,且該工廠一、二樓互通,核屬住宅之範疇,又扳手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為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予變更法條。被告與張珍臺,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甲○○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刑縮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一再為之,及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行竊用之扳手一支,係共同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張珍臺供明在卷,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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