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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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未扣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三時許,至台中縣○○鄉○○村○○路○段○○○號甲○○○所有兼作住宅用之工寮,以所攜帶之鐵鎚、石頭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甲○○○,無故侵入該工寮內,竊取甲○○○所有之搬運機一部、電視機一台、砂輪機一台、冰箱一台等物。得手後,將前開物品分別放置於不知情之 劉興能林勝田 住處。事後因丙○○所有之五四八─三七四0號重型機車遺留現場,乃經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前開物品係伊所有,前往取回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迭陳甚詳,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訊中,亦直承不諱,另上開物品為被告與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協議終止租約時,已明白表示未搬離之物品,折價五萬元,同意甲○○○全權處理,並經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在卷,並有協議書影本一件可憑,而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後即分別寄放於證人劉興能、林勝田二人住處為警查獲亦經劉興能、林勝田二人於警訊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臨檢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併同竊取甲○○○所有之金戒指、金項鍊、割草機一台等物,此部分被告於警訊時即矢口否認有取得該等物品,而證人劉興能、林勝田二人於警訊中亦僅能證明其等有受被告之寄放搬運機、電視機、砂輪機、冰箱等物,被害人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失竊除草機、金戒指、金項鍊之事實,自不能僅憑甲○○○之指訴,即認被告亦有竊取此等物品,惟此部分為起訴事實之一部,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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