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有竊盜、殺人、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紀錄,其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晚上八、九時許,在台中縣○○鎮○○○街○○○號甲○○住處泡茶聊天時,趁甲○○不注意之際,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甲○○所有置於抽屜內之東勢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印章一顆,得手後,旋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上午八時十八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開存摺及印章至台中縣東勢鎮農會,表明欲領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使不知情之農會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要領款,遂為乙○○填寫取款憑條,且蓋用甲○○之印章於其上,並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農會出納及主管等人審核而行使之,乙○○因此冒領取得甲○○之存款四十八萬元供己購車花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中縣東勢鎮農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東勢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台中縣東勢鎮農會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東勢鎮農會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足佐。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復查本件被告係盜用印章,而未有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故公訴人認本件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因該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農會職員為其填寫取款憑條,且蓋用竊得之被害人印章於其上,並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農會出納及主管等人審核而行使,該部分犯行被告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知謹慎行事,復盜取被害人存摺及印章後冒領存款高達四十八萬元,不僅影響金融秩序,且迄今尚未返還款項予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匪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