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良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該等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酒駕公共危險、竊盜、過失傷害、製造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04號被告陳良彬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彬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3次於民國96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9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0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陳良彬仍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即24日)凌晨0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酒吧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4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停在機車停等區為員警攔檢盤查,發現陳良彬身上酒味甚濃,且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對陳良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衡諸被告前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間之犯罪類型雖不相同,惟前案為危害國民健康及造成毒品氾濫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約1年3月內即再犯本案,且其前於93年間起至96年間,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而其仍不知警惕,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