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義徵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係109年12月1日,已距上開新法施行後甚久,聲請仍引用舊法,顯屬疏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31號被告姜義徵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CITYSUPER」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員 楊貴如 管領之山田村-汶治冰淇淋3個、日本弘前大紅榮蘋果1顆、熟小卷壽司1盒、中島壽司1盒、鮭魚豆皮包1盒、日本奈良淡季草莓2盒、日本長野麝香葡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023元)等物,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入購物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旋為楊貴如發覺商品遭竊,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山田村-汶治冰淇淋3個、日本弘前大紅榮蘋果1顆、熟小卷壽司1盒、中島壽司1盒、鮭魚豆皮包1盒、日本奈良淡季草莓2盒、日本長野麝香葡萄1盒等物(業已發還予楊貴如),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徵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貴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相片共1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均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江祐丞檢察官朱柏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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