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45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7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進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進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881號、107年度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8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2次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甚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電動水泥攪拌器1臺,已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花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1頁),該變賣所得款項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且與原物之價值相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羅吉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低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電纜線1綑(價值3500元),雖未扣案,然既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方昱宸 ,不因被告辯稱以低價變賣300元而受影響,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10345號被告賴進昌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106、107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0月31日5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工地(未上鎖,無人居住),徒手竊取施工人員羅吉良所有、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電動水泥攪拌器1台,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後於臺中市東區之干城車站附近之跳蚤市場,將上開物品,以2000元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得金錢花用殆盡。 嗣羅吉良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0年11月3日9時許前某時許,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工地(未上鎖,無人居住),徒手竊取施工人員方昱宸管領價值3500元之電纜線1綑,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後於干城車站附近之跳蚤市場,以300元代價,將上開物品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得金錢花用殆盡。嗣方昱宸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吉良、方昱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吉良、方昱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計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進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請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清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