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51號原告 盧叙君 被告林○伶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88號,刑事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78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其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0萬元(利息請求不變)。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8日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補習班,因認其子遭補習班老師即原告不當管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捲起之書本拍打原告之左手臂,致原告因而受有左手臂紅腫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各大報紙之一刊登公開道歉啟事。㈢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其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之情並未加爭執,惟以:原告請求10萬元太高,伊小孩被打,伊已經原諒原告,伊不應該登報道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傷害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之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89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確定,亦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1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前揭主張自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傷害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安親班老師,月薪約28,000元至30,000元之間,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家管,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經渠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明在卷;再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傷害情節尚屬輕微,暨原告遭被告傷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在各大報紙之一刊登公開道歉啟事部分,因本件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身體法益,而「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始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原告自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之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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