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之記載後,應補充「(未出監,接續執行上開詐欺案件所判處拘役30日,於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附表編號2「所竊商品/價值」欄「公仔1隻」之記載,應補充為「公仔1隻/價值1000元」;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夏依伶 指認林子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子軒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有其特別之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其價值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量刑實不宜過輕;惟考量被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各為新臺幣3700元、1000元非高,然尚未能與告訴人 蔡森葦 、 蘇韋逖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載竊得之公仔2隻、模型車1台及公仔1隻,分別係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刑沒收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林子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隻、模型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林子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25383號被告林子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居苗栗縣○○鎮○○○街00號2樓(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軒前因詐欺、傷害、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夏依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蔡森葦等人所有之商品。嗣蔡森葦等人發現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森葦、蘇韋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森葦、蘇韋逖、證人夏依伶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附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9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方式所竊商品/價值告訴人1111年3月8日16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徒手竊取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商品公仔2隻、模型車1台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700元蔡森葦2111年3月8日16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商品公仔1隻蘇韋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