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74號、偵字第1560號、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普通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9日前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劉昌紋 、 陳怡如 、 宋建緯 等3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冠廷上開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劉昌紋、陳怡如、宋建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昌紋、陳怡如、宋建緯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案發後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到案說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理通緝於111年3月4日緝獲後到案說明,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其係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彰銀帳戶係其在宜蘭工作時因公司辦理薪轉而申辦,其並未將帳戶交給他人,提款卡掉了,提款卡後面有貼網銀密碼與帳號及提款卡密碼,因為自己常常忘記密碼,才會將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密碼係其生日、網銀密碼已忘記,網銀帳號與密碼並不同,在申請到後就將帳號寫在便利貼上,遺失後因腳受傷,第一時間並未去辦理掛失,後面有打電話去銀行等語(見偵緝474卷第50至51頁)。經查:㈠被告之彰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109年2月17日辦理開
戶,有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33970卷第67至68、69至71頁),依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示,在本案所涉告訴人劉昌紋、陳怡如、宋建緯等3人於110年6月9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渠等3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是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前,上開彰銀帳戶於110年6月2日尚有21:42,交易註記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方銀行代號:013、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轉存新臺幣(下同)985元入帳戶,而後於
21:50以儲值卡轉提300元,6月4日CD提款現提605元等記載(見偵33970卷第74頁),對應被告之前即以轉存款項後以儲值卡、CD提款之模式係完全相同(見偵33970卷第73至74頁),當可認定被告至少於110年6月4日尚在使用上開彰銀帳戶。而後在110年6月4日23:23分轉存入1,000元,23:59分即以CD提款現提1,005元(見偵33970卷第75頁),轉存、轉提之時間僅相隔36分,且係在午夜時分作業,若非完全掌握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等資料,如何能於如此短時間内,順利進行此類似測試帳戶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其彰銀帳戶提款卡上載有網銀與提款卡密碼,然就遺失之確切時間根本未見說明,觀諸其自身最後使用該帳戶之時間為6月4日(6月4日之作業模式與被告之前之作業模式完全相同),何以未能明確說明遺失之時間?以被告至少於6月4日尚在使用該彰銀帳戶,何以在6月9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被告雖辯稱係因提款卡連同密碼、網銀密碼均遺失,然以全台詐騙人口所占之比例畢竟有限,如依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連同密碼、碼銀密碼係不慎遺失,則遭詐欺集團成員拾獲,再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號使用,其機率何其之低,被告雖以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密碼不慎遺失,致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之帳戶,其所為辯解,根本不符常情。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尤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豈能隨意提供,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實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人士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從而,被告將其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實施犯罪,然以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豈能隨意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更係將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密碼,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被告顯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此外,並有告訴人劉昌紋、陳怡如、宋建緯警詢指訴(見偵3
3970卷第41至46及47至49頁,偵1560卷第75至77頁,偵1577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劉昌紋報案資料:被告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0年7月15日彰宜字第1100197號函檢附被告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970卷第53至54、55至56、61、6
5、67至68、69至71、73至75、99、101頁)、告訴人宋建緯報案資料:被告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0年7月16日彰宜字第1100198號函檢附被告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1577卷第103至104、111至112、113、115、117至121、123至12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7月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6704號函檢附被告林冠廷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陳怡如匯款帳戶暨時序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陳怡如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陳怡如跨行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560卷第47、49、51至52、67、73、81至83、87、89、97至
99、101、103頁),上開資料亦可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向告訴人劉昌紋、陳怡如、宋建緯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劉昌紋、陳怡如、宋建緯等3人陷於錯誤,匯款及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造成3名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將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本院排定訊問庭請其到庭說明,雖分別通知住所、居所均寄存送達,然被告並未到庭說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密碼供詐欺成員使用,然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密碼供詐欺成員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是無法認定被告於本件有犯罪所得,爰無諭知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案號1劉昌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16時30分許,致電劉昌紋,冒稱陶板屋餐廳人員,佯稱劉昌紋信用卡遭盜用,要求劉昌紋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110年6月9日20時13分許9萬9,987元111年度偵緝字第474號2陳怡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19時47分許,致電陳怡如,冒稱飯店業者,佯稱因飯店系統異常,致重複扣款,要求陳怡如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110年6月9日20時14分許2萬1,079元111年度偵字第1560號3宋建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17時38分許,撥打電話向宋建緯佯稱,因宋建緯有申辦王品集團之會員卡,為免銀行帳號遭駭客入侵,要求宋建緯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云云。110年6月9日20時31分許1萬3,985元111年度偵字第15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