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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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李正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於審理時提出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及執行資料表存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案與本件犯行均屬故意犯罪,且俱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罪質相近,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販賣水果)月收入新台幣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查獲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5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原認既由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97號關於被告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案件)檢察官已聲請宣告沒收,無需於本案再諭知沒收,然就上揭玻璃球吸食器1組部分,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詢問被告後,確認係本案犯罪工具而聲請沒收(本院卷第52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棠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被告李正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097號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7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0日7時許至8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愛戀逢甲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12日16時40分許,李正彥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與南台路交岔路口處逮捕,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繼之,警再經李正彥之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8之物,復警徵得李正彥同意後,於110年8月12日2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正彥於警詢及歷次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⑴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自願搜索同意書1份。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初步檢驗照片4張。⑷毒品案照片7張。⑸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⑹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097號起訴書全部犯罪事實。3⑴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書1份。證明被告於107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足認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書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竟再犯與前案罪質相似之毒品案件,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8之物,因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度偵字第17097號案聲請沒收銷燬,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銷毀。
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毒品上手的資料等語,有110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樺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0.806公克)2液態威爾鋼1盒3手機2支4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純質淨重61.978公克)5玻璃球吸食器1組6分裝夾鏈袋1批7包裝紙袋1批8G水21瓶(總毛重1202.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