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瓊(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國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規定之構成要件未變更,然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含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趙國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已有相當時日,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我國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從無犯罪前科,足認其素行良好,其經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256.7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567,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17285號被告趙國瓊(大陸地區人民)
女35歲(民國75【西元1986】年7月7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居留證號:L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瓊於民國111年1月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號141巷枝5處前,不慎摔車,致己受傷,被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前揭醫院對趙國瓊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56.7mg/dl(即百分之0.2567),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國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