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曉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賴曉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賴曉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於審理時提出之本院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存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尚待開刀治療脊椎及左腳血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與本案無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自無需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談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被告賴曉君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君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前案殘刑1年24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11年4月13日9時50分許,賴曉君之友人 魏倖鋒 因涉犯妨害公務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察隊製作筆錄時,賴曉君竟應魏倖鋒要求,暗自攜帶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至該分局內為魏倖鋒解除毒癮之苦,而為警當場發覺並制止(賴曉君此部分所涉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經警徵得賴曉君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賴曉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魏倖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㈢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㈣扣案由被告持有並欲轉讓供另案被告魏倖鋒施用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暨該支注射針筒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400241號鑑驗書。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㈤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係在前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㈥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賴曉君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前案殘刑1年24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一)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二)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三)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四)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一)及第(二)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本案被告賴曉君供稱其混合上開2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3月之期間,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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