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泰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泰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於第一段第3行補充「詎其無駕駛執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賴泰宏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48~51、105~106頁)。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查獲現場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字卷第45、61~69、73~75、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0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52號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前於95年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96年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102年間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09年間有肇事逃逸、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犯行、110年間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犯行,除109年間之肇事逃逸、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犯行尚未判決確定外,其餘該等犯行均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而其猶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無視於酒後駕駛已係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是其酒後之駕控能力必受有影響,對於道路往來之人車確有危險,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無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所犯情節較重,然因其所駕駛者僅係普通重型機車,致生之往來危險略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又其未曾因本案犯行肇禍,並無造成任何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20號被告賴泰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泰宏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0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起,在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啤酒,又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於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發現面有酒容、行車軌跡不穩而上前攔檢盤查。經警發現賴泰宏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泰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為公共危險罪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