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成年人,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加入林○承(92年4月生,年籍詳卷,另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葉珈銘 (另案通緝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負責領取提款卡、存摺、俗稱「取簿手」之角色,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審理),並利用層層轉交贓款之方式,創造資金軌跡的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即與林○承、葉珈銘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時間,向乙○○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取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知丁○○領取地點,丁○○便於110年3月30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承至附表一所示地點,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承進入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乙○○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嗣林○承取得包裹後,再由丁○○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承至不詳地點,將上開包裹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後,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隨即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丁○○因而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經庚○○、甲○○、己○○、辛○○、壬○○、戊○○查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甲○○、己○○、辛○○、壬○○、戊○○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共犯林○承、告訴人乙○○、庚○○、甲○○、己○○、辛○○、壬○○、戊○○證述相符,並有匯款明細翻拍照片2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取簿手者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負責提款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又被告明知其領取之提款卡需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收受,顯認被告知參與之詐欺行為已達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犯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承、葉珈銘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上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內,接連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戊○○、致其於多次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內,而經詐欺集團提領,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林○承則係在91年間出生,於本案事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則被告與林○承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相關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
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取簿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失非微;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年輕識淺、涉世未深,致其違法意識、罪惡感低落,以供犯罪集團驅使;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領得之報酬為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是依上開說明,應僅就領得之報酬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雖係被告領取,然已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其持有,業被告陳述在卷,依上開說明,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領取或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詐欺方法帳戶名稱收件地點主文1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傳兼職訊息與乙○○,佯稱兼職工作需提供帳戶提款卡,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得3萬元,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28日23時許,先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再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千福門市,寄送右列帳戶提款卡至右列地點。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4.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5.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7-11統一便利商店百祐門市丁○○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帳戶主文1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係布洛灣大飯店員工,稱因訂房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4萬9987元右列內。乙○○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丁○○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6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布洛灣大飯店員工、銀行員工,佯稱因訂房系統錯誤而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9989元右列帳戶。乙○○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丁○○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撥打電話予己○○,假冒係墊腳石文具行主管人員、郵局員工,佯稱之前在墊腳石文具行消費時,店員刷條碼錯誤,帳戶會被扣款,須配合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7萬1108元至右列帳戶。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5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辛○○,假冒係墊腳石文具行主管人員、郵局員工,佯稱之前在墊腳石文具行消費時,店員刷條碼錯誤,帳戶會被扣款,須配合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7000元至右列帳戶。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5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布洛灣大飯店員工,稱因訂房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2萬9987元右列帳戶。乙○○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丁○○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1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警察人員、銀行人員,稱因戊○○先前遭詐騙,已抓到詐欺集團,可還錢給戊○○云云,惟須解除設定,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00元、1萬9019元右列帳戶。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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