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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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新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新証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曾新証犯罪所得泰山桂圓黑木耳露肆瓶、舒跑運動飲料陸瓶、統一肉燥風味麵伍包、原汁牛肉麵壹包、味覺糖普超軟糖-綜合汽水壹包、卡旺G006雙安全卡式瓦參瓶、鯛魚火鍋片壹包、鮭魚菲力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又於民國106年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失業、當時肚子餓)、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共1,248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泰山桂圓黑木耳露4瓶、舒跑運動飲料6瓶、統一肉燥風味麵5包、原汁牛肉麵1包、味覺糖普超軟糖-綜合汽水1包、卡旺G006雙安全卡式瓦3瓶、鯛魚火鍋片1包、鮭魚菲力2包,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被告曾新証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新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日21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泰山桂圓黑木耳露4瓶、舒跑運動飲料6瓶、統一肉燥風味麵5包、原汁牛肉麵1包、味覺糖普超軟糖-綜合汽水1包、卡旺G006雙安全卡式瓦3瓶、鯛魚火鍋片1包、鮭魚菲力2包等物品,得手後即行離去現場。嗣店員 盧昱岑 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後始悉遭竊,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盧昱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曾新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昱岑、證人 蘇國烽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即被告前所居住大樓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照片6張、警方前往被告居所勘察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全聯實業(股)公司林口竹林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王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