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敬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敬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規定之構成要件未變更,然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含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徐敬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騎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具有相當危害,所為並非可取;且其騎車行經臺中市東區育英路育英國中前,不慎撞及路旁 吳華昌 停放之自用大貨車,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從無犯罪前科,足認其素行良好,其經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4.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149,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11年度偵字第24640號被告徐敬詠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敬詠自民國111年1月28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水源街與力行路241巷口之卡拉OK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育英路育英國中前,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旁為吳華昌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方後倒地(徐敬詠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徐敬詠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214.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7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敬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華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郁樺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