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12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文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電纜線壹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3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以103年度易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3年度易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以103年度易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3月(共2罪);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4年度豐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4年度豐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已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爲累犯,復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多為相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5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理念。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元及電纜線1綑(價值約21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電纜線1綑經變賣後得款700元等語(見偵卷第67頁),惟揆之前開說明,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竊取之現金70元、電纜線1綑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既未扣案,且被告陳稱業已丟棄(見偵卷第67頁),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23195號被告鄭文興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興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民國109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19日2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持自備鑰匙開啟 饒瑞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元及電纜線1綑,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電纜線變賣後得款700元。經饒瑞軒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饒瑞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文興於警詢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饒瑞軒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全部犯罪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多次犯竊盜罪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稱放置在車內之香菸2包、現金100元遭竊取。然查,被告業已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此部分自難逕認被告有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在同一時、地所為之犯行,核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5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