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
自訴人丁○○被告辛○○被告庚○○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判決不受理,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發回甲○,甲○判決如左:
主文辛○○被訴強制罪及恐嚇罪部分,庚○○被訴強制罪及恐嚇罪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及庚○○夫妻與被告乙○○、戊○○共同串通由乙○○、戊○○二人電約自訴人共同解決租屋問題,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十五分許,自訴人應房客乙○○、戊○○要求,處理自訴人向被告辛○○及庚○○夫妻承租丙○○○○區○○路○○○巷○○號九樓之二房屋事宜,自訴人遂會同欲分租房間之案外人 朱麗枝 等三人先前往丙○○政府警察局後勁派出所報案,惟該派出所不予受理下,再前往系爭租屋處,旋遭被告辛○○及庚○○夫妻等約三人自租屋內衝出,強行包圍自訴人擋住去路,脅迫恐嚇強行拖拉進入租屋內,並關閉系爭租屋鐵門,朱麗枝見狀害怕先行逃離並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致自訴人身體多處受傷及穿著上衣撕裂等,此有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一日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右前胸約四×五CM瘀血傷口。右大腿約二×三CM瘀血傷口、病人有手腳筋骨酸痛、口乾、舌燥現象。」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可證。被告辛○○及庚○○夫妻要脅強行留置自訴人,嗣後該晚八時許,後勁派出所己○○等兩位警員接獲通報方姍姍來遲,進入租屋內,經自訴人於租屋內控訴被告魏、顏二人之不法,惟己○○警員卻幫助包庇被告等不予受理,並逕自離去,自訴人逼不得已,方在被告辛○○所寫之該系爭字據簽名,以求脫身,嗣後再向丙○○警察局左營分局補提告訴,該字據載明:「因租屋問題發生糾紛,丁○○兩週內搬離所租屋,若兩週內未搬,丁○○所有東西任由辛○○處理,丁○○不得異議」等語。按自訴人既有上揭房屋租賃契約保障,若非遭受被告等前述不法施暴脅迫行徑,焉有半夜前往系爭租屋處,自願無端憑白簽下不利之搬遷字據之裡?準此,被告等自應負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責。被告等茍無上揭不法施暴脅迫行徑,則事後渠等又何需接連三次就上揭事件聲請丙○○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其理至明。因而認為被告辛○○、庚○○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自訴人又分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追加乙○○、戊○○及己○○為被告,此部分另為駁回之裁定〕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現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按自訴人雖自訴稱:被告辛○○及庚○○二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其所承租右揭租處,強行包圍自訴人擋住其去路,並施以恐嚇,除強拉自訴人入租處屋內,並關閉租屋鐵門,又於屋內強迫其簽下協議書等語,因認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應負恐嚇及強制等罪嫌,有原審卷內自訴狀可按。其於甲○調查時稱:所謂恐嚇係指被告說「你沒有遇過壞人是不是,你今天不能走」等語,另被告等強制其在字據上簽名係強制之行為,亦屬恐嚇行為等語。惟查,
㈡按自訴人前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先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二人右開強制、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檢警機關表示追究之意,有附在原審卷內之警訊及偵查筆錄可憑(見甲○自更卷第六七頁背面至九八頁),檢察官偵查結果,就被告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所為涉犯強制罪部分,提起公訴,至自訴人所指訴被告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所為強堵自訴人去路、強拉自訴人進入屋內談轉租之事等所涉傷害、強制罪部分則認係屬強制罪之當然結果或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書〕。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等涉嫌「強行包圍自訴人擋住其去路」,施以「恐嚇」、「關閉系爭租屋鐵門、強迫其簽下協議書」等妨害自由罪嫌云云,經查:自訴人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警訊時,已敘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將我團團圍住,要求我把房子之事要今天解決,不然就要讓我好看,並要我進屋內,我不肯,他們就強拉我進入屋內,‧‧‧並將屋內之電燈關掉‧‧‧」「二十九日也強迫我簽下協議書」;顯見自訴人已就是日遭被告等包圍、恐嚇及在屋內被迫簽協議書等強制罪事實均已提出告訴,嗣司法警察製作筆錄依法調查後,即將全案移送於檢察官偵查,是自訴人前開所告訴之強制罪全部事實顯均已在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在偵查程序中,就被告等有無上開犯罪事實,均詳為調查,除訊問自訴人、被告二人,並傳訊證人乙○○、戊○○、己○○到場,就當日有無自訴人所指之強制罪事實詳加調查〔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二月四日偵查筆錄〕,自訴人就前開事實並三度具狀陳明及指摘證人所證不實〔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聲請狀、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聲請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聲請狀〕,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全部事證,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終結,就此部分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等情,此有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全卷可憑。而該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案,並無依該案或另案偵查中之事實,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雄檢楠騰八三偵三五七字第二六九八三號函附卷可稽。
㈢按自訴人所提之本件自訴,仍係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
前承租處,被告等以「包圍」「恐嚇」「關困屋內」「強迫簽下協議書」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云云,核其所訴事實與前揭告訴事實,雖有陳述、用語細節稍有不同外,惟其所指訴之強制罪基本事實並無不同,自不得割裂一部分謂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是本件自訴既與前開經偵查終結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是無論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偵查終結」或修正後「開始偵查」,自訴人均不得再行提起自訴甚明。自訴人再行提起自訴,甲○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