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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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告訴人甲○○(原名 方舜嬈 )已離婚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為改訂監護權涉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至臺灣高等法院開庭結束後,告訴人帶二人所生之七歲小孩離去之際,被告上前拉小孩要說話,告訴人認為會嚇到小孩而加以阻止,被告竟以傷害之犯意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抓痕、紅腫(臉、右頸、左耳後頸處、右手肘、右手臂微小多處、右前臂、右大腿、右膝、左前臂)(起訴書誤載為頭頂部皮下腫脹、右肘關節皮下瘀血、左手腕關節皮下瘀血、兩側膝關節皮下瘀血,惟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傷害罪嫌,公訴人並當庭補充被告亦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證人方丙○○之證詞及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公訴人並當庭補充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四三七號通常保護令為其認定被告涉違反保護令罪犯行之證據(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要去牽小孩子而已,告訴人的傷勢不是伊造成的等語。
四、經查:㈠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又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亦有明文。本院先後定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進行審理程序,並依被告住居所地址寄發傳票,惟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之居所地址均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而台北市○○區○○○路○段○○號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四紙在卷,又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嫌及違反保護令罪嫌均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最重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就審期間已足,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與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方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稱被告有於前開時
地動手毆打告訴人,並以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至四一頁、第四二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六、十一頁),然其二人經本院隔離並交互詰問相關之細節後,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我步出法庭的時候,我看到被告又在拉扯小孩,他要把小孩抱走,小孩哭叫,因為小孩不願跟他走,我就阻止他拉小孩的粗暴行為,他叫大聲呼喊你憑什麼阻止我抱小孩,就把我壓在椅子上,一手掐住我的脖子,另一手搥打我」、「(你被被告壓著打多久?)五分鐘,我媽媽一直拉他,拉不動,他掐住我的脖子不放手」等情(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五頁),證人方丙○○則證以:「他(指被告)從頭部打下去,我女兒倒在椅子上,被告一手抱住小孩,一手掐住我女兒的脖子」、「(被告是否在放開甲○○之前,一直用一隻手抱住小孩?)是的」、「(被告出拳打甲○○的時候,另外一隻手也抱著小孩?)他用左手抱著小孩,右手出拳打甲○○,也是用右手掐住甲○○的脖子,他左手一直抱著小孩」、「(你剛才說丁○○一手掐住你女兒的脖子,除了第一拳之外,還有無再用手打你女兒?)沒有」等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十一、十二頁),證人方丙○○在本院一再訊問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動作時,均堅稱被告左手始終抱著小孩,右手除了第一拳打告訴人頭之外,其後就掐著告訴人的脖子乙節,與告訴人前述被告大聲呼喊後就把其壓在椅子上,一手掐住脖子,一手不停搥打之情相互矛盾,如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如此粗暴之大動作,則何以在場之方丙○○所述顯不相同,則告訴人前揭指訴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㈢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子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就是爸爸掐住媽媽
的脖子,把媽媽壓在椅子上,之後我就不知道了」、「(有無看到爸爸用拳頭打媽媽?)好像有,又好像沒有,我沒有看到」,並在證人方丙○○入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以上開情節後,亦同稱:「爸爸打媽媽的時候,是否另外一隻手抱著你?)是的」之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九、十、十二頁),且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由告訴人將其從學校帶走後迄今,均由告訴人監與戊○○接觸,為告訴人與證人即被告母親己○陳述在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二四、二五頁),則證人戊○○是否有可能受告訴人或證人方丙○○之影響而為與其等附和之陳述,實不難想像,此亦可從證人戊○○前揭與告訴人指訴關於將之壓在椅子上及掐住脖子相同之證述,及證人戊○○在聽到證人方丙○○之證詞後,又就被告於案發時始終一手抱住戊○○部分為與證人方丙○○相同證述等情,可知一二。再者,被告若始終一手抱住戊○○,一手掐住告訴人脖子,證人戊○○又如何會沒有看到被告用拳頭打告訴人之動作?是證證人戊○○上開附和告訴人之證詞,並非可採,更證前揭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方丙○○之證詞,不足採信。
㈣另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以:被告離開法庭後去拉戊○○,告訴人與方丙○○就
衝出來喊救命,把小孩拉去,被告要把小孩拉過來,告訴人與方丙○○便喊救命及掐脖子等詞(見偵查卷第四二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稱:被告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身體上之接觸,只是要拉戊○○而已,在告訴人與方丙○○不給被告拉小孩之後,被告就把小孩放開等情(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十三、十四、十六頁),而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關於改定監護權訴訟之被告的訴訟代理人乙○○經本院隔離並交互詰問後,亦結證稱:因為被告很久沒有看到小孩,出庭之後,被告看到小孩,想上前去抱小孩,告訴人馬上上前阻止,被告、告訴人一人拉小孩上半身、一人拉小孩下半身,在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有滑倒,因為其二人是在拉小孩,所以二人並沒有身體上的接觸,告訴人從地上爬起來就大叫法警過來,說被告打她,掐她脖子,印象中告訴人好像從來沒有放開小孩,是被告把小孩放開,可以確定並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打告訴人或掐住告訴人脖子,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被被告壓在椅子上,在整個拉扯小孩的過程中,其均有看到等情(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十七至十九頁、第二二、二三頁),而與證人己○所述均相符合,況證人乙○○身為律師,應深知證人結證後之法律效果,而其除曾經擔任被告前開監護權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外,與被告並無交誼,現亦無任何委任關係,亦據其陳述在卷,則其證詞應更比分別為告訴人、被告母親之方丙○○、己○之證詞為客觀,而無偏頗之虞,其更無冒著偽證罪風險之可能,是證人乙○○與證人己○經本院隔離並交互詰問後均相符合之證詞,應足採信。
㈤至證人乙○○雖曾提及告訴人在二人拉小孩的過程中有滑倒,但始終證述案發當
時被告只是因為許久沒看到小孩,想抱小孩,其目標只在小孩而已,並堅稱被告並沒有以手毆打告訴人或掐住告訴人脖子,或將告訴人壓在椅子上,而如前所述,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之後都沒有再接觸小孩,則父子天性,被告在看到久未謀面的孩子時,希望抱抱小孩,亦屬人情之常,如何能苛責之。且依前開證人己○、乙○○所述,被告只是想抱小孩,卻馬上被告訴人與方丙○○衝出法庭制止,之後被告就把小孩放開,顯見被告當時之意始終只在想要抱抱小孩,與孩子親近,則告訴人因為拉扯小孩子而跌倒之事實即非被告所預見,亦難認被告對此事實之發生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公訴人以告訴人滑倒一事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容有誤會。
㈥末查,告訴人雖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惟此僅足證明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時受有如診斷書記載之傷勢,尚難直接證明該傷勢為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足證被告有傷害犯行之告訴人指訴與證人方丙○○之證詞,因相互矛盾而有瑕疵,不足採信,且依證人己○與乙○○之證述,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或掐住告訴人脖子等行為,是被告前述辯解應足採信。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前揭傷害犯行,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持有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一年家護字第四三七號通常保護令,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騷擾、接觸之行為而有涉犯違反保護令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代華
法官吳定亞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