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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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九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O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甲○○、己○○,係分別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巷○號公寓之二樓及五樓之鄰居。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告訴人甲○○與己○○夫婦二人外出購物返回住處,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巷○號四樓樓梯間,遇被告之配偶即同案被告丙○○及案外人戊○○,丙○○質問告訴人甲○○頂樓漏水之事,引起告訴人甲○○之不悅,二人因而發生爭吵,告訴人己○○見狀亦加入與丙○○爭吵,繼而二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被告丁○○聽聞爭吵聲,竟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一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上樓,欲幫其妻;告訴人甲○○見狀,與被告丁○○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發生拉扯,進而將被告丁○○壓制於地上;丙○○欲幫其夫,又基於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之鉗子,毆擊甲○○頭部,己○○為奪取該把鐵鉗,乃與丙○○發生扭打,致告訴人甲○○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3×3公分、右小指破皮1×1公分、右前臂破皮1×1公分、右小腿破皮1×1公分等傷害,己○○則受有胸部抓傷之傷害,丙○○亦受有臉、頸及頭皮擦傷、左十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左手擦傷之傷害(甲○○所涉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己○○所涉公然侮辱罪經判處罰金三千元及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丙○○所涉之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等均未上訴,判決確定)。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與己○○之指述、證人戊○○證詞,以及甲○○、己○○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玩具手槍及鐵鉗各一把扣案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係聽見妻子丙○○與甲○○、己○○爭吵,而上樓勸架,並非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前往,但到達四樓樓梯間時,即遭告訴人甲○○壓制於地面,嗣經其掙開後,即往樓下跑走,期間並未對告訴人二人有何傷害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甲○○、己○○分別於警訊時雖僅表明對於被告丁○○提出恐嚇及對
同案被告丙○○提出傷害之告訴(參偵卷第四頁背面、第七頁),並未明確表示對被告丁○○之傷害行為一併提出告訴。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告訴人二人既已對共犯之丙○○提出傷害之告訴,依前開規定,其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丁○○,從而,本件告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如右述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分別指訴在案,並有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玩具手槍一支、鐵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殆無疑義。
㈢告訴人二人雖分別受有右述之傷害,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稱:當天和告訴人己○○買菜回家,在四樓樓
梯間,碰到丙○○及戊○○質問其為何水管漏水,三人口氣均不好,然後從樓下有一個男子衝上四樓,並從腰部拿一枝手槍直接拉槍機時,發現不對立即由上五樓的樓梯間衝下來,搶他的槍,再衝下來時發現那男子再拉槍機時掉下來一顆子彈而該男子馬上撿起來,用左手直接搶他的槍,但對方不放手就發生拉扯,並把該男子按在地下,丙○○就拿鐵鉗打其頭部,己○○見狀幫忙把丙○○手中的鐵鉗拿下來,而在其奪下槍以後,就和己○○立即回五樓家裡並立即報案等語(參偵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於偵查中並稱:「(如何受傷?)我搶槍時有人敲我的頭,其他擦傷是搶槍時擦撞到。」等語(參偵卷第三十四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尤明確證稱:「我頭上被打的那下,絕對不是被告打的,...。我手上的傷是搶槍時刮到的,手臂、小腿的傷也是互相搶槍時來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訊時則指稱:當天與甲○○買菜返回住處,與戊○○、丙○○發生口角,接著一男子從樓梯間衝上來,並從腰間抽出一把手槍,一面拉槍機一面辱罵我們,甲○○發現他有槍時,就即時向前雙手搶他的槍,當時他的妻子丙○○立即拿鐵鉗攻擊我先生的頭部,我先生喊痛時,我立即向前將其鐵鉗奪下,而雙方發生扭打,在混亂中我的脖子被抓傷,一條金項鍊被拉斷,我先生奪下槍後立即返回五樓家中報案等語(參偵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嗣於偵查中亦指稱:「(如何受傷?)我聽到我老公喊好痛,我跑去搶鐵鉗,搶過程中可能抓到丙○○的臉,我胸部被丙○○抓到的,我老公去報案時,我與男(指丙○○)在拉扯。」等語(參偵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注意到被告丁○○有無打告訴人甲○○,在伊與丙○○搶鐵鉗時,被告丁○○就已經跑掉了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以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所供述:當天「我拿著一支鐵鉗要到五樓去修水,在四樓碰到四樓的住戶戊○○就跟他講漏水的事情,正好五樓的住戶甲○○及他老婆己○○從樓下上來,我就跟他說現在缺水為什麼你還一直在漏水,然後他就說「幹你娘」及要找兄弟,他老婆己○○也對我說「幹你娘,打死你」,我就說你打死我啊,己○○就用手抓我的頭去撞牆,我就跟他發生拉扯,然後我老公丁○○就從二樓上來,他看我被壓倒在地上,要上來救我,結果甲○○就從他腰部衣服內拿出一支黑色像槍的東西往我老公的腰上打去,然後我老公就倒在地上後,我老公就往樓下跑掉,然後他們看到我老公跑掉,就把我放走了。」等語(參偵卷第十二頁)。
㈣綜合告訴人二人與同案被告丙○○上開所述,其等除就該把扣案之玩具手槍究
竟是由何人拿出一點有所不同外,其三人對於被告丁○○是在其三人已發生口角衝突,始自樓下上樓察看,以及被告丁○○曾遭告訴人甲○○制伏壓倒在地,同案被告丙○○並與告訴人己○○發生拉扯等情節則均相符,並與被告丁○○之上開辯解大致吻合,是被告丁○○上開所辯:是在其三人發生口角衝突始行上樓一節,尚非子虛。此外,由告訴人二人之上開歷次陳述可證,告訴人甲○○所受頭部之傷害,係在被告丁○○遭告訴人甲○○制伏,並壓倒在地時所發生。而告訴人己○○與甲○○係夫妻關係,告訴人己○○應無傷害告訴人甲○○之可能。復且告訴人甲○○所受之頭部傷害,係遭同案被告丙○○當時所持有之鐵鉗所造成,由此推之,該部位之傷害確係同案被告丙○○所為,而與被告丁○○無關,至為明確。至於告訴人甲○○所受之手部、腳部之擦傷,據告訴人甲○○上開所述,係在其將被告丁○○制伏,並壓倒在地時,為搶下被告丁○○手中所握之玩具手槍時所造成,是其此部分所受之傷害,亦顯非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甲○○所為之傷害行為。因此,雖告訴人甲○○有上開受傷之事實,然該傷害既非被告丁○○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自難認被告丁○○對於告訴人甲○○有何傷害之犯行。至於告訴人己○○所受之胸部抓傷,據告訴人己○○所自承,該傷係與同案被告丙○○互相拉扯所致,且當時被告丁○○已離開現場,足見其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同案被告丙○○所為,而非被告丁○○所造成,是自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己○○有何傷害之犯行。
㈤告訴人甲○○所受之頭部傷害,以及告訴人己○○所受之胸部抓傷,均係共同
被告丙○○所為,已如前述,惟公訴人認被告與丙○○間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查,同案被告丙○○與告訴人二人間,於右揭時、地發生口角,係因頂樓漏水,三人在四樓樓梯間巧遇後,一言不合而發生之偶發事件,並非被告丁○○與丙○○二人同謀所故意製造之口角。而被告丁○○是在其聽聞同案被告丙○○與告訴人夫妻二人發生口角時始行上樓察看,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丁○○在上樓前,並未與共同被告丙○○間,有何傷害犯意之聯絡。另據告訴人甲○○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結證:被告丁○○自樓下上樓時,以及當被告丁○○遭壓倒在地時,均沒有聽到被告有無說什麼等語(參本院同上審判筆錄),足認共同被告丙○○當時持扣案鐵鉗對告訴人甲○○之頭部攻擊,完全係因見其夫遭人壓倒地,為使其夫得以脫困,一時間自發性所為之行為,並非出於被告丁○○之要求。至於丙○○與告訴人己○○互相拉扯,則是導因於其持鐵鉗毆打告訴人甲○○,己○○為解救其丈夫,上前搶奪其手上之鐵鉗所致,是亦顯非基於被告丁○○之指示下所為。從而,難認被告丁○○在同案被告丙○○對告訴人二人為上開傷害行為時,與丙○○間已有傷害犯意之聯絡,而共犯本件傷害之犯行。
㈥至於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只看到告訴人甲○○手持一把槍,
將被告丁○○壓致在地,並沒有看到被告 黃源 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行為等語(參偵卷第十五頁背面及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另證人乙○○亦證稱:並沒有看到被告丁○○、丙○○與告訴人二人吵架、打架之情形等語(參本院上開審判筆錄),是上開二證人亦均無法證明被告丁○○有何傷害之犯行,其二人所為之證詞,不足為被告丁○○不利認定之依據。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
被告丁○○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漏未斟酌及此,逕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