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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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九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捌拾叁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權利超過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憑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一五二七號民事裁定所發給之債權憑證,就超過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但原告係因給付被告車款而簽發,然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由其受僱人 黃志偉 等二人,在花蓮縣壽豐鄉○○○鎮○○路上,強制取回車輛,原告於同年十月八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一星期內將車子交還原告,否則原告將車子抵付未繳納之車款,現被告已將車輛強制取回後,並予以拍賣,則原告積欠被告之車款債務亦應隨之消滅,故系爭本票已無對價,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被告已無票據權利,故被告前以系爭本票,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八年票字第一一五二七號裁定准許之強制執行名義已不存在,現被告仍以前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丙○○所有之不動產,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六○號執行中,依法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票據法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一五二七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丙○○、 林建三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其中之六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及其債權強制執行之名義,均不存在。㈡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六○號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本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登記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原告為擔保分期付款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惟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拒絕繳納購車分期款,且擅自將該車遷移、隱匿,致生損害於被告,經鈞院以原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判處罪刑確定,然原告迄今仍拒絕還款,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將前揭附條件買賣之車輛取回,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點交,但拍賣後,僅受償部分款項,依兩造所簽立前揭契約之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第二項計算後,迄今原告尚積欠被告四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六元,及其中十六萬零八百八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因購買車輛,與被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簽立系爭本票與被告。
㈡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後被告向法院聲請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一五二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被告以前揭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六○號案件強制執行中。
㈢原告依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購買之車輛,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取回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二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拍賣售出,且拍賣價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入被告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將原告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購買之車輛售出後,依兩造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是否仍積欠被告債務?亦即本票之債權是否已因車輛出售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交付保管條、原告丙○○所發之函文、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本院公告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依兩造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之規定,原告於被告將車輛出售後,尚積欠被告債務及利息等語置辯,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院八十九年度林簡字第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還款明細表及分期試算表為證。原告就被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意見,僅主張:車輛既經取回,原告所欠車款即應消滅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九六0號執行卷宗得知,被告係執前揭本票裁定執行無結果後,所發之債權憑證,主張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五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請求強制執行。
㈡依兩造所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規定:「一、倘乙
方(指原告)未按本契約書第一條規定之方式,按期支付分期款,或未依本契約書其他規定如期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或標的物全部毀損....,甲方(指被告)除得依法律規定或本契約書之規定行使權利外,並得自應付款日或違約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或補足短缺款項之日止,依本條第二項規定之本票上所載之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催收手續費每次一百元。二、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乙方與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為分期款總數,未載到期日,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收執。乙方與連帶保證人同意另行簽署授權書,並特別授權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如乙方有本契約所載任一違約情事時,得依甲方之決定,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及利率(日利率萬分之五點四八),及得依中華民國票據法之規定,於本票上填載其他為有效行使本票之權利所應記載之事實,甲方並得行使之」。第十二條規定:「乙方如有下列任一情事,甲方得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取回標的物(此指原告所購買之車輛):㈠乙方未依本契約書之規定償還分期價款...,如甲方自行或應乙方之請求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標的物所得價金,應先扣除有關稅捐、費用、違規罰鍰、罰金、滯納金與取回占有及出賣等費用(包括律師費),再依次抵充催收費、遲延利息及未付分期款,如有任何不足,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補足」。是被告辯稱:依前揭約定,被告將原告所買之車輛出售後,因拍賣價金不足清償原告所欠分期款,故原告仍應付清償之責等語,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前揭約定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然就前揭約定有如何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並未予以說明,且本院觀之前揭規定,係就原告違約後,原告應負之違約責任、如何清償債務之方式為規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情形,原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㈢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
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與前揭兩造所約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相符。依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車輛之買受人為原告丙○○,原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買賣總價款為八十七萬零八百八十八元,分期付款總計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頭期款為三萬九千元,頭期款加分期付款總價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換算利率為日息萬分四點九三,支付方式為每月一期,計分四十八期,第一期付款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最後一期付款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每期價款(包括本金及利息)為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而原告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開始未繳分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被告所提之分期試算表(見本院卷三十四頁),分期本金為五十九萬元,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所繳納之分期款用以支付本金部分,共為二十萬七千二百十元,故原告所欠車款之本金應為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元。因此自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應繳款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拍賣價金入帳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付款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得按本票上所載之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可知,本票上所載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所得之遲延利息合計為二十八萬六千三百零六元(八十九年部分有三一三日、加九十年三六五日、加九十一年三六五日、加九十二年三二二日,共一三六五日除以三六五日,乘以382790,乘以0.2,等於286306),而拍賣所得價金為二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五元,依前揭約定,應先扣除利息,故拍賣價金用以支付遲延利息尚不足六萬四千四百零一元,故原告尚應連帶給付被告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計算方式:本金382790加未償利息674401),及其中本金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確認超過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雖主張原告尚積欠被告四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六元,及其中十六萬零八百八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云云,然依其所提出之計算表(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係將前揭拍賣價金先用以清償本金,再加計利息所得之結果,與兩造約定不符,自不足採。
㈣再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既因拍賣前揭車輛而獲償部分債務,現原告僅積欠
被告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其中本金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元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故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六○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一五二七號民事裁定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超過上開部分所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超過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其中本金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元部分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及超過上開金額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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