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二四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共拾壹支、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共拾壹支、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二號裁定,將被告送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施以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裁定,將之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晚間七、八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約一至二日一次,在新竹市○○路○段○○○號及新竹市○○路○○○號等地,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中,再施打小腿或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晚間七、八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七、八時許止,先後多次,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經警在新竹市○○路○段○○○號、新竹市○○路○○○號及新竹市○○路○段○○○號查獲,並分別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注射針筒九支、海洛因殘渣袋二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93)宇鑑字第0167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八號,第四十八頁),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查獲時所採尿液中,亦均經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出具之衛檢字第八八三О號、第一七二一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二紙(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號,第五十四頁,及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第五十四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與事實相符。
(二)且扣案之白粉經送鑑定後,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四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八八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八號,第四十頁)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
(三)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時並均扣得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器具,雖其中二次未經檢出陽性反應,然是否檢出陽性反應,與被告施用之時間及數量,並檢驗之方法有關,若施用之時間距採尿時已達四日以上,且施用數量少,並非所採尿液中未經檢出陽性反應即得推認並未施用毒品,本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坦承施用二次之犯行,且被告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查獲時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查獲時則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查獲時,並再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若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何以數度均為警查獲施用之器具?故被告其後辯稱僅施用一次安非他命之詞尚不可採,被告於偵查中就第二級毒品之供述應可採信。
(四)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二號裁定,將被告送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施以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裁定,將之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二號判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二號判決各一份附卷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前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認依被告行為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六月,惟考量被告施用之次數、犯後態度,並家庭負擔,本院認前開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論屬何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分別為二支及九支,共計十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二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二次分別各查獲一組),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於審理中初次訊問時均坦承係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其後雖改稱非其所有,然參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方式,扣案之前開物品均應係其所有並供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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