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丁○○律師被告午○○
戊○○卯○○壬○○己○○甲○○右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丑○○律師被告辰○○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乙○○、午○○、戊○○、卯○○、壬○○、己○○、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寅○○、乙○○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午○○、戊○○、卯○○、壬○○、己○○、甲○○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壹仟元及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寅○○係已獲准設立於臺中市○○區○○○路○段○○○號「滿堂彩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小鋼珠」一百五十二台、「 柏青嫂 」三十四台(火花十一台、獸王七台、捍衛戰士四台、好奇禿鷹四台、近幾小子八台)等各式鋼珠類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為生,以之為業,且自九十一年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止,分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薪資,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擔任現場負責人,午○○擔任現場技術員,戊○○擔任現場櫃台會計,卯○○、壬○○、己○○、甲○○等人負責服務客人、兌換代幣及清潔等工作。其賭博方法為五十元現金可換一枚代幣,每投入一枚代幣進機器,機器則吐出約一百至一五十顆小鋼珠,再將小鋼珠撥入機檯內,如進入機檯內之小孔洞,螢幕則出現轉動之三個不同圖案畫面,如出現三個圖案相同之畫面時,則可獲得數目不等之小鋼珠,如未撥入孔洞或未出現三個相同圖案畫面,小鋼珠則悉數歸機器取得,賭客如不欲把玩時,可以一千顆小鋼珠,向櫃台兌換一張寄珠卡,如欲兌換現金,則由櫃台人員告知賭客進入電話亭內,再通知服務人員進入與電話亭相鄰之冷氣機房內,以一比一之比例放現金在電話亭與冷氣機房相通之小抽屜內,惟至少須達到一千顆小鋼珠,始可兌換現金,如未達一千顆,可以現金補足差額後再行兌換。辰○○則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連續前往上址玩賭四次,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或二十七日換得現金二千元,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八時許,辰○○因把玩後剩下約一千多顆小鋼珠,持向櫃台之戊○○要求兌換現金,經告知進入電話亭內等候,再由午○○進入隔鄰之冷氣機房內,將現金一千元放入相通之小抽屜內,辰○○取得後走出電話亭,手中持有換得之千元鈔尚未放入口袋,喬裝賭客進入上址埋伏之員警庚○○見狀,即聯絡在外等候之員警入內,並立即上前扣得辰○○手中剛兌換之現金一千元,另在店內扣得賭資三萬九千六百元、小鋼珠一百五十二台、柏青嫂三十四台、寄珠卡一0六張、代幣二千八百個、電腦一組、帳冊一本、員工出勤表二十六張、監視錄影帶二捲、兌獎支付請領表四張、日報表五張、會員客戶名單二本、員工公休表五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經營滿堂彩電子遊戲場,並僱用乙○○、午○○、戊○○、卯○○、壬○○、己○○、甲○○等人在店內服務,乙○○、午○○、戊○○、卯○○、壬○○、己○○、甲○○亦坦承受僱任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店內不可兌換現金,客人把玩後若有剩下小鋼珠,僅可至櫃台寄珠,待下次再玩云云;被告辰○○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至滿堂彩電子遊戲場把玩,惟辯稱:並未兌換現金云云。然查,被告辰○○就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把玩至十八時左右,剩下約一千多顆小鋼珠,向櫃台要求兌換現金,經小姐告知前往設於店內左邊之電話亭內,電話亭下方有一個小抽屜推出來,抽屜內放現金一千元之事實,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警詢時供述明確,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偵訊時亦供稱:「(警方是否查獲你與店內服務人員兌換現金?)有,我是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許進入該店,結束時有一千多顆鋼珠,我把鋼珠拿去櫃台向小姐換卡片,向櫃台小姐戊○○兌換點數卡,一千顆鋼珠換一千分的卡片,換完卡片,我說要寄分在櫃台,填好寄分的紀錄,櫃台小姐就叫我去電話亭,裡面有電話,有一個小抽屜,打開抽屜,裡面就有一張一千元」「你有無向櫃台小姐說要換現金?櫃台小姐如何說?)有。他說沒有兌換,只有寄卡片,但是我寄好卡片,他就叫我去電話亭」「(以前有無去該家店玩過?有無換過換現金?)有換過一次,也是這種方式,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還是二十七日忘了,下午三點多,換二千元」。次查,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到庭結稱:「(查獲經過?)九月二十八日我第一次進去探訪,......隔天,九月二十九日我再過去玩,玩到我的珠子有達一定數量,我到櫃台,我說我要回南部,他還是一樣請我出示身分證、健保卡,才可以兌換現金,第一個小姐說沒有換現金,請第二個小姐過來,第二個小姐過來,也是要我出示證件,這樣才可以加入會員,兌換現金,我還是回答我住南部,沒有證件,且我要回南部了,結果,小姐就跟我說小鋼珠要不要寄放著,我說我不要,第二個小姐後來請我到電話亭那邊,我走到電話亭那邊,有一個小盒子,我把二張卡片放進盒子裡面,隔了二、三秒,盒子裡面有放二千元,回來,我就將上情報告上級長官,然後聲請搜索票,於查獲當日過去搜索,辰○○是我看到從電話亭那邊出來,我看到當時他手上拿著一千元,還沒有放進口袋」「(四盒小鋼珠是否又拿去洗珠?)是的。換得洗珠量的單據,我拿去問小姐,我不玩了,這要怎麼辦。櫃台小姐才請另一位小姐過來。小姐說,我不足二千元,我再補一百五十元之後,去電話亭那邊換得二千元」「(第二次去玩時,遇到的第一位小姐是在庭被告那位?)是戊○○。第二個小姐是午○○。」(第二次確實有換到二千元現金?)是的」,另證人癸○○即四平派出所警員到庭結稱:(你繪製現場圖時,有沒有觀察上面的冷氣房內的配置?)上面有一個活動的小盒子,門打開,裡面有一個冷氣機,是一個小小的空間」「(你說活動小盒子的狀況如何?)我沒有去動那個小盒子,我只是依照現場的位置去繪製」「(你說的電話亭是否就是翻拍照片左上的一個男生剛好推門進去那邊?)是的」「(女生進去的位置,是否為冷氣室?)是的」,又證人丙○○、子○○、巳○○即查獲本件之警員到庭結稱:「(電話亭與冷氣房如何相通?)電話亭內的盒子與冷氣房可以互相推過來推過去,盒子寬約A四紙張寬度」。綜上所述,被告辰○○於警、偵訊供述兌換現金之經過、場所及現金放置等情形,均與證人庚○○、癸○○、丙○○、子○○、巳○○證述情節相符。況且,查獲當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八分十二秒有一男子打開電話亭之門進入,十七時五十八分三十五秒隨即有一長髮女姓店員進入冷氣房內,再於十七時五十八分五十四秒步出冷氣機房,該男子隨後於十七時五十八分五十七秒打開電話亭之門步出,同日先前亦有多次男子先行進入電話亭內,同一女姓店員再進入冷氣房內,數秒後店員即步出冷氣房,進入電話亭之男子隨後自電話亭步出,此經本院勘驗扣案之現場錄影帶可知,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翻拍照片上之女子為伊,亦與被告辰○○於偵訊時所為兌換現金後從電話亭出來,警方靠過來逮捕,看到午○○從電話亭後面一個門(即冷氣房門)出來之供述相符,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並未兌換現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物可證,是被告等人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寅○○經營滿堂彩電子遊藝場,被告乙○○、午○○、戊○○、卯○○、壬○○、己○○、甲○○等人受僱任職於滿堂彩電子遊藝場,足見被告等均係以賭博為業,並恃之以維生無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辰○○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辰○○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為被告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於被告辰○○身上查扣之一千元,係辰○○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英附表:
一、賭資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元
二、電動機具小鋼珠壹佰伍拾貳台
三、電動機具柏青嫂參拾肆台
四、寄珠卡壹佰零陸張
五、代幣貳仟捌佰個
六、電腦壹組
七、帳冊壹本
八、員工出勤表貳拾陸張
九、監視錄影帶貳捲
十、兌獎支付請領表肆張
十一、日報表伍張
十二、會員客戶名單貳本
十三、員工公休表伍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