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賠更(一)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更(一)字第一號
聲請人戊○○
丁○○甲○○己○○乙○○丙○○右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 林為 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五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一五號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判決無罪後自民國四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一年五月一日止請求賠償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文 林為富 於感訓處分執行期滿後,未獲釋放,自民國四十年八月十四日至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共受羈押貳佰伍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丁○○、甲○○、己○○、 林瑞宣 、丙○○之父即被繼承人林為富(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為作家,筆名 林荊南 ,於三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北斗鎮市○○里五十五號被捕,翌晨解押台中憲兵隊,民國四十年一月六日轉押大龍峒台北拘留所,同月八日解押送軍法處看守所,至二月十四日送到綠島監獄編入新生總隊,於四十一年五月一日獲釋,在獲釋時方被告知犯下意志不堅,思想左傾罪名,入獄迄今始終未見判決書或裁判書,共計遭羈押七百九十四日。爰請求扣除四十年二月十四日至四十年八月十三日六個月感訓教育期間(此部分已申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外,前後遭違法羈押與未依法釋放遭違法執行共計六百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從優賠償等語。
二、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五號原決定意旨略以:林為富於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會同台中憲兵隊予以傳訊到案,惟無拘提到案前已遭該隊羈押紀錄,亦無遭該隊羈押之起訖時間;調查局並於四十一年一月五日將林為富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理,嗣由該部處以感訓六月,並發交新生總隊執行,惟羈押起訖日期並無詳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調偵壹字第0九一00七六一0九0號函及所附 林為富案 之偵查移送表及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年二月九日致國防部參謀總長副知調查局之代電公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惟查,依卷附調查局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製作之林為富案偵查移送表來看,其中有關逮捕經過一欄內,有記載時間為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地點台中縣,方式為會同台中憲兵隊傳訊。經過六日後,即由調查局於隔年一月四日將林為富案件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理,而且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同年二月九日致函國防部參謀總長表示已完成訊問林為富並已發交新生總隊感訓六月在案,其間並無再傳喚或逮捕林為富之記載,足見林為富應有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迄發交感訓前遭羈押之事實。另林為富就四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四十年八月十三日止之六個月感化教育期間,已申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有該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一)基修法庚字第四四三一號函在卷足憑,足認林為富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二百三十三日。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國家賠償。爰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受違法羈押時為職業作家及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名譽受損害及家庭所受之煎熬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違法羈押二百三十三日,准予賠償一百一十六萬五千元。至聲請人請求超過其實際受羈押日數之賠償,依前述卷附之資料及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已表示係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羈押,而非自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實無法認定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自三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因案遭受羈押,及其於四十年八月十三日感訓期滿後,仍遭羈押而未依法釋放等事實,故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本院前開原決定意旨略以:依卷附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一)基修法庚字第三0四四號函(見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五號卷第八頁)之說明一、(二)記載「由本會將發交感訓、發交感訓前之羈押及感訓期滿後未依法釋放等期間,合併審查,共計一年三月十九日(期間自四十年一月五日起至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補償基數:十三個,金額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等情觀之,原決定未進一步調查林為富於感訓期滿後是否依法釋放,亦未說明前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一)基修法庚字第三0四四號函文內容,有何不足採之意見,遽將聲請人感訓期滿後自四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一年五月一日止之聲請部分予以駁回,尚嫌速斷。應將原決定關於「四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一年五月一日」聲請賠償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更為適法之決定。
四、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已規定: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再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五、㈠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僅撤銷本院原決定中關於自四十年八月十四日至四十
一年五月一日止之聲請賠償部分,至其餘部分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維持此部分之決定確定,是本院僅就該撤銷部分為審查,核先敘明。
㈡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調取有關該會認
定林為富於感訓期滿後未被依法釋放仍遭羈押之相關資料(包括向其他單位調取之資料),依該基金會函覆檢送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可見:林為富係自四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在該處受感訓期滿成績及格准予保釋,此有該基金會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九十三)基修法信字第一六二六號函及上開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佐,準此,林為富自四十年八月十四日感訓期滿後,仍遭違法羈押至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之事實,應可認定,扣除自四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四十年八月十三日止之六個月感化教育期間,已申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外,就其自四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所受羈押達二百五十四日之部分,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為富受違法羈押時為職業作家及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名譽受損害及家庭所受之煎熬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四十一年五月一日止,因查無相關資料可證明林為富有受違法羈押之事實,故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洪俊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