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0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七0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0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八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0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⑴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臺北市臺大醫院,向戊○○訛稱有認識法院的人合作法拍屋
買賣已有八年,賺了很多錢,邀戊○○一起合作購買臺北市○○○路○號十樓法拍屋,並約定由己○○出資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戊○○出資一百二十萬元投資,戊○○信以為真,於同年三月八日與之簽訂投資協議書,並簽發面額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交付己○○,惟己○○自行兌現提領上該支票後,並未有購買前開法拍屋之事,並虛應故事,於同年三月中旬向戊○○佯稱前開購得之法拍屋已出賣並獲利,且將戊○○獲利部分投資開設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之「上閤屋日本料理店」,使戊○○未察覺有異。復知悉戊○○、丙○○需資金償還貸款,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向戊○○佯稱可透過關係向華信銀行信用貸款一千萬元,戊○○信為真而將向華信銀行貸款,未經同意,即擅自冒用戊○○名義,以七十萬元之代價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講買車號00-0000號的賓士中古車,並以該車向匯通商業銀行貸款五十萬元,當匯通銀行人員要戊○○簽名對保時,己○○又向 陳女 佯稱要購買三部車才能向華信銀行辦汽車信用貸款一千萬元,並囑於銀行人員詢問是否要貸款時,立即允諾而不要說其他的話,戊○○因不諳銀行貸款手續之情形,且誤認己○○已先與銀行疏通過,乃依其言於在匯通銀行之貸款單上簽章對保,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己○○又向戊○○佯稱其已預定七間法拍屋,惟因資金週轉不易,希望戊○○介紹他人購買等語,戊○○誤信其確有經營法拍屋買賣而介紹 蕭白鳳釵 購買,蕭白鳳釵及其子 蕭業庭 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己○○計六百五十萬元。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己○○再向戊○○之弟丙○○佯稱可合作購買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法拍屋,由丙○○出資五十萬,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己○○並向丙○○陳稱,因前開蕭白鳳釵購買之法拍屋無法交付,為免蕭白鳳釵及蕭業庭追究,要求丙○○將前開臺北市○○路之法拍屋轉讓予蕭業庭,並要求蕭業庭再補一百萬元,因蕭業庭誤信該屋價值約二千萬元,遂再度交付一百萬元予丙○○,丙○○於取得一百萬元後,己○○又匡稱欲順利辦妥前開一千萬元之貸款,需七十萬用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外三十萬元賄賂華信銀行職員,丙○○誤信其言,即將一百萬元全數交付予己○○。嗣因票據未兌現,後又找不到己○○,戊○○等人始知被騙。
⑵八十八年八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二樓,向庚○○佯稱能幫其
辦理殘障低利率創業貸款但須先收取手續費,庚○○因己○○出手大方,且常找人去家中按摩,陷於錯誤誤認己○○確能為其辦理貸款,乃交付手續費五萬元予己○○,經過十數日後,己○○再對庚○○聲稱該筆手續費不夠,需追加八萬元,庚○○又交付八萬元,之後己○○即失聯無蹤,且並未辦理貸款,庚○○始知受騙。
⑶八十九年一月下旬,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五之一號之「金源禪寺」,
向住持甲○○,謊稱其乾媽 吳陳如寶 非常富有,常捐錢購地蓋寺廟,其已先找了一塊土地,但因土地在台北縣三峽鎮,為免地主改變心意,如甲○○能先墊付購地訂金,其乾媽將北上與地主簽約付款,且將代墊付之定金全數退還,甲○○不疑有他,便說服其妹婿 鄭信源 、胞弟 王明進 、外甥女 李念融 、信徒丁○○○等人合力出資,自同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止,鄭信源等人陸續將款項六十一萬元匯入己○○指定之華信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己○○帳戶內;另甲○○、信徒 楊生元 則分別交付現金三萬五千元及十萬元予己○○,計交付七十四萬五千元予己○○。己○○於八十九年第十屆總統選舉期間,向乙○○謊稱 連戰 先生提供「 連震東 基金」,供家中有精神疾病者申請經費補助,十分容易申請,渠之友人已申請並領取該筆基金,並稱其兒子 施志明 符合該基金之申請條件,可以申請領取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惟提出申請需先給付百分之十,計三十二萬元之承辦費用,此外,因其子,故須再貼補四萬元供交通往來之費用。乙○○不疑有它,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友人借得三十六萬元現金交付予己○○;當日下午,己○○又向乙○○稱,因其離婚多年,屬單親家庭,可再申請該基金之另一筆補助款二百三十萬元,然仍須再給付百分之十,計二十三萬元承辯費用。乙○○誤信不疑又協同己○○至新店市土地銀行提領七萬元,交予己○○,己○○並向乙○○稱,該兩筆補助款將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匯入乙○○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裡。八十九年三月初,己○○又向甲○○謊稱有一名叫 阿桂 之信徒係單親家庭,其兒子患有精神疾病,欲幫其申請補助款,但需先支付手續費,乙○○給付七萬元後已無力支付,希望找人幫忙籌款等語。甲○○誤信前情將之轉述予丁○○○並詢問其是否願意幫忙,丁○○○亦誤認確有此情,於同年三月六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十五萬元至華信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己○○帳戶內。後因乙○○遲未獲得該補助款,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卻有位自稱臺灣銀行葉經理以電話方式向乙○○對保,並說補助款從申請日起四十五天才能入帳,乙○○查覺有異,直至同年三月下旬,己○○不知去向,其原所留之行動電話亦都未開機,甲○○乃向原要蓋寺廟之土地地主 蔡明和 查詢,得知從未有人向其接洽購買土地事宜,甲○○、乙○○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戊○○、丙○○、蕭業庭、蕭白鳳釵、庚○○、乙○○、甲○○、丁○○○指訴綦詳,復有投資協議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三張、匯款執據影本十五份、己○○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亦自承詐欺所得之金額均用以自己其他投資之用,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前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0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屆滿而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連續詐欺取財最後犯行在假釋期滿之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公訴人雖以被告詐欺所得金額甚鉅為由,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本件起訴及併案部分所涉之事實及法條,經公訴人陳述起訴及併案事實法條後,已經被告認罪,並經被告、公訴人同意改用簡式程序,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亦並無被告有將詐欺恃以維生之事證,公訴人僅以有併案及詐欺金額甚鉅指稱應辯更法條云云,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三、末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八月間詐欺戊○○、丙○○、庚○○等人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本件起訴有罪之部分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同年五月間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六號),惟該部分犯罪行為與本件起訴有罪之連續詐欺取財部分,犯罪時間已相隔十月以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否認涉犯該部分犯行,自無從認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與本件起訴之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成立連續犯亦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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