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壹拾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伍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許,以每日平均一次,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四樓住處,以火燒烤玻璃球(內置放甲基安非他命)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四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十一.五公克)及吸食器五組。
查獲。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㈠右揭犯罪事實,固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九年開始吸食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陳述開始施用時間,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認定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開始施用毒品,所認定依據應係參酌偵查卷所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四頁紀錄「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偵查結果:無施傾向處分」等語,然依本院卷內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係九十年十月三日始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監,再依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偵查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三頁均顯示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入監執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八月確定之刑期,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出監,依卷內並無監所關於被告在監期間仍有每日施用毒品之紀錄,是認被告前揭於警訊中自白之真意應係釋放出監後每日施用之意,爰認定被告開始施用毒品之始期,應係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合先敘明。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038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見93核退偵152號卷第十一頁)一紙在卷可稽。㈢又扣案晶體,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編號9303-68號檢驗報告一紙(見93核退偵152號卷第十七頁)可稽。㈣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十一.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吸食器五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警訊時供承明確(見93毒偵667號卷第十一、十二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㈠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十五條之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然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條文所稱「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係指施行前已繫屬於「偵查」及「法院」之案件,或僅指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爰以下列原因認定前揭條文係包含施行前繫屬於「偵查」及「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之規定,並未修正,與舊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在立法用語上完全相同,是就其文義所為闡釋也必須一貫。傳統上「繫屬」之定義,一般是指案件現存在審判機關之事實狀態,且該用語最早較常見於民事訴訟領域,往後始漸漸浸潤到刑事實務範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於前次修正時增列「偵查中之案件」之適用規定,顯逾前揭「繫屬」之傳統見解範圍。因此,早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次(八十七年)修正自肅清煙毒條例時起,實務已放寬此法條所謂「繫屬」概念,意即施用毒品案件經由檢察官偵查時起,稱繫屬偵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該條文用語並未修正,基於法律適用體系一貫性,應為相同解釋,亦即前揭條文所稱繫屬,並非限定「繫屬法院」,而包括「繫屬偵查」。②論者有謂,前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肅清煙毒條例修正而增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舊法所無之保安處分,為使偵查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同為適用,故放寬「繫屬」概念,而此次修法並未變更原先保安處分,是應回歸「繫屬」之傳統定義等語,然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未變更「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然其細部規範,如期間、中間程序等俱有修正而有不同,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偵查中之施用毒品案件亦同有依新法或依舊法所規定之期間、程序之問題,上開條文之「繫屬」概念自應為相同解釋而包含「繫屬偵查」。㈡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且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繫屬本院,係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後繫屬案件,並無庸依前揭規定為比較修正前之規定是否較有利於被告而決定適用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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