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八十號
原告甲○○臺北縣
丙○○臺北市被告乙○○臺北縣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均如後附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無罪之判決。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魏新國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