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石淑賢 來台目的並非探視其夫乙○○,及明知未經乙○○之同意,即與石淑賢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暨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委託書上偽造乙○○署名一枚,並以偽造之乙○○印章偽造乙○○之印文一枚,表示上開文書確係乙○○本人所為之意思而偽造之,後並持該偽造之委託書,並以探親之不實申請事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石淑賢來臺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石淑賢來台探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核准石淑賢持旅行證進入台灣地區,並發給旅行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制之正確性, 嗣石淑賢 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持該旅行證入境而行使之,(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委託書上偽造乙○○署名一枚,表示上開文書確係乙○○本人所為之意思而偽造之,後並持該偽造之委託書,並以探親之不實申請事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石淑賢來臺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石淑賢來台探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核准石淑賢持旅行證進入台灣地區,並發給旅行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制之正確性,嗣石淑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持該旅行證入境而行使之,(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委託書上偽造乙○○署名一枚,並以前開偽造之乙○○印章偽造乙○○之印文一枚,表示上開文書確係乙○○本人所為之意思而偽造之,後並持該偽造之委託書,並以探親之不實申請事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石淑賢來臺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石淑賢來台探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核准石淑賢持旅行證進入台灣地區,並發給旅行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制之正確性,嗣石淑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持該旅行證入境而行使之,(四)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在委託書上偽造乙○○署名一枚,並以前開偽造之乙○○印章偽造乙○○之印文一枚,表示上開文書確係乙○○本人所為之意思而偽造之,後並持該偽造之委託書,並以探親之不實申請事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石淑賢來臺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石淑賢來台探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核准石淑賢持旅行證進入台灣地區,並發給旅行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制之正確性,嗣石淑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持該旅行證入境而行使之,(五)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委託書上偽造乙○○署名一枚,並以前開偽造之乙○○印章偽造乙○○之印文一枚,表示上開文書確係乙○○本人所為之意思而偽造之,後並持該偽造之委託書,並以探親之不實申請事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石淑賢來臺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石淑賢來台探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核准石淑賢持旅行證進入台灣地區,並發給旅行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制之正確性,嗣石淑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持該旅行證入境而行使之。嗣因乙○○察覺有異後,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雖被告辯稱乙○○印章係乙○○所交付,然此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堅決否認在卷,是以,堪認前開印章係被告所偽造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0日生效,其中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科,其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石淑賢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五次行使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密,手法相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部分,雖未經聲請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乙○○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乙○○署名、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委託書:偽造乙○○簽名一枚、乙○○印文二枚
二、(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委託書:偽造乙○○簽名一枚
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委託書:偽造乙○○簽名一枚、印文一枚
四、(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委託書:偽造乙○○簽名一枚、印文一枚
五、(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委託書:偽造乙○○簽名一枚、印文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