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東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東交簡字第三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
郭重鑾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八號前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左右速度行駛,適遇行人乙○○○自道路對向以手推嬰兒車輔助行走,穿越博愛路時,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並未注意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戊○○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乙○○○之手推嬰兒車,使乙○○○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硬膜下血腫及腦出血之重傷害。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之夫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被害人乙○○○或其手推之嬰兒車,被害人是被伊機車的燈光所驚嚇而自行跌倒受傷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害人當日所推之嬰兒車完好,且被害人身上並無外傷,足見被告機車未撞及被害人或其手推嬰兒車,且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前第一次申領身心障礙手冊時即有舊傷,其成為植物人應非本件車禍所致,並請求勘驗嬰兒車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車禍發生時伊有煞車,但來不及撞上對方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警詢筆錄),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事故現場圖、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開具之被害人乙○○○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
(二)依現場目擊證人丁○○到庭證稱:「當時我從辦公室加班完畢要騎腳踏車回宿舍吃晚餐,從法院大門口騎出去左轉的時候,有看到被害人在馬路的右邊路邊推著一個手推車走在馬路的右邊,我騎腳踏車超過他的時候,就直接回到博愛路一○八號的宿舍,然後我打開宿舍的鐵門將腳踏車推進宿舍放好的時候,就轉身過來要關宿舍的大門鐵門,剛好看到被告騎乘機車撞到被害人手推的手推車,在撞擊的當時,被害人就直接往後倒地,後腦直接撞擊在地上,撞擊的力道不小,被告的機車也倒在路上,我見狀立即衝到現場,因為怕被告會逃逸,所以我就當場叫被告趕快報警叫救護車,我也留在現場看住被告,並記下車號,以防肇事者逃逸,被告就跟我一起留在現場,等警察過來處理,後來是救護車先來,並將被害人送醫,後來不久警察也過來,然後就由警察來處理現場。」「(法官問:撞擊的當時是否的確有看到當時的狀況?)當時有聽到撞擊的聲音也有看到。」「(法官問:當時是車子的哪個部分跟被害人的哪個部位撞擊?)是機車的前輪直接撞擊手推車的正面,因為當時是直接撞擊,手推車的推力,直接致使被害人向後倒地。」、「(法官問:撞到之後被害人狀況為何?)撞到之後被害人的後腦猛撞地上,發出很大的撞擊生,依照我以前當檢察官的經驗,被害人的傷勢應該不小。」「(辯護人問:就你所見有無直接撞到被害人?)沒有。是撞到娃娃車正面,被害人就直接向後倒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已證述本件確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害人之手推嬰兒車,致被害人因嬰兒車之推力向後倒地等情綦詳。而本件事發時,證人適在現場,車禍發生後並要被告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與被告並無何恩怨,衡情自無誣攀之理,且證人現為本院法官,深諳偽證之刑罰效果,其經到庭具結後陳述,當無甘冒刑責故為匿飾增減之可能,是證人就現場親見親聞所為之陳述,堪值採信。
(三)又本件事發當時,被害人係以嬰兒車助行穿越馬路,此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經證人丁○○證述無訛,足見嬰兒車乃被害人行走時支撐身體重心之依恃,倘僅是受到外來燈光驚嚇,應無遽捨此一倚杖而任令身體失衡倒地之理,即令或有鬆手之舉,當亦不可能直接倒地致頭部受到撞擊。參以被害人當日就醫時,頭部受有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硬膜下自腫及腦出血等嚴重傷害,顯見其係突然遭受強大外力加諸於身,致不由自主倒地,然由被害人身體並無明顯外傷判斷,足見施於其身上之外力甚為驟然而強烈,使其猝然臨之而不及以手、足等部位支地,以致僅有人身最重要之頭部部位直接著地受傷。是在被害人不可能無故自行放開嬰兒車、而身體復未直接遭受撞擊之情況下,竟出現如上之倒地情狀,此適與目擊證人丁○○所證稱:係撞到娃娃車正面,手推車的推力直接使受害人向後倒地等情相互一致,足證被告機車確有撞及被害人之嬰兒車,致被害人因強大作用力無法反應,因而直接倒地,致頭部受有重創無疑,而非如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辯,被害人是受到燈光驚嚇自行跌倒云云。
(四)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竟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因閃避不及撞及被害人手推之嬰兒車,其具有過失甚明,此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各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雖本件被害人穿越道路時,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未注意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有過失,但此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尚能藉嬰兒車輔助自行行走,足見於其意識健全、四肢機能並無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然其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硬膜下血腫及腦出血之傷害,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出院時,呈現木僵狀態且四肢癱瘓,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開立之被害人乙○○○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覆本院函文各一紙在卷可考,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成植物人狀態,而申領殘障手冊,並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初次鑑定、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重新鑑定,鑑定結果為重度精神病類,此有被害人九十一、九十二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辯護人認被害人於首次身心障礙鑑定前即受有舊傷,恐有誤解,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重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勘驗嬰兒車,惟本件自事發迄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時,已逾十個月,案發時該嬰兒車既未扣案,其間因證物本身物理狀態之變化,受外界其他物質之污染等因素,已難期尚能留存完整之跡證以供蒐集參考,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該項證據之未予調查,尚不影響本院對本件案情之判斷,是本院認為應無勘驗該嬰兒車之必要;另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固於前開鑑定函文說明中加註:「本案因當事人 黃君 於本會之陳述表示,其機車之前輪蓋損毀係舊痕,而嬰兒車並無碰撞受損痕跡,行人乙○○○亦無外傷,故機車究係有無撞及行人卻(確)有疑義,請再重新比對查證;如有撞及行人,則如附鑑定意見書;如未撞及,則黃君應無肇事責任。」等語,惟此純係被告於該會陳述時辯解之詞,並無何證據以佐其說,而本件確係因被告機車撞擊被害人手推嬰兒車所致,及本件並無比對被害人傷勢及勘驗嬰兒車之必要,其理由均已詳如前述,是上開函文說明尚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此經證人丁○○及到場處理警員甲○○到庭結證無誤,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疏失,但非主要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不高,然其身為臺東大學學生,智識程度甚高,於車禍發生後卻未能坦然面對過錯,謀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猶矢口否認犯行,冀圖卸責,態度允非足取,及本件車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