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原名林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中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執畢出所,其因出所後尚未覓得工作缺錢花用,於與友人丁○○謀議後,二人即萌生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之如附表所示時、地,連續三次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徒手搶奪丙○○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甲○○、丁○○二人並將所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其餘證件、皮包,則分別棄置於彰化市鎮旁。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丁○○、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成功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該二人為避追緝即加速逃逸。惟仍於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彰化縣○○鎮○○里○○路○號甲○○住處查獲,且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安全帽二頂;並由丁○○、甲○○帶同員警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凱悅汽車旅館對面排水溝及彰化縣○○鎮○○路○段六、八號對面之高速公路斜坡等棄置地點,起獲所搶奪之皮包、證件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合相符,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二人於警詢時指訴遭搶經過及所失財物等情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畫面照片二紙、現場指認照片三紙附卷可稽,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連續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應已失其效力,公訴人認被告丁○○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實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及其等多利用單身女子體力上之劣勢,於夜間公共場所侵害其等財產安全,對被害人造成之精神、財產損害,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甲○○於犯罪時年未弱冠,且被告丁○○行為時亦年僅二十二歲,智慮不免淺薄,且犯後坦承罪行,尚知悔悟,而其等所搶得之金額共約四百餘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前雖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被告甲○○前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共三份附卷可稽,其等均因年少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均自承已覓得新工作,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惟被告二人僅因缺錢花用,即為本件犯行,而不思以正當之途徑憑己勞力賺錢,其顯對法律未有適當之認識,為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末扣案之安全帽兩頂,分為被告丁○○、甲○○所有,且於二人犯附表所示搶奪罪時,分別配戴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丁○○、甲○○二人陳稱在卷,惟被告二人供稱扣案之安全帽二頂並非專供犯搶奪罪所用之物,而係平日騎乘機車時所使用,衡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及附載坐人本即應戴安全帽,是被告二人於犯搶奪罪時縱均頭戴扣案安全帽,亦難認扣案之安全帽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安全帽二頂,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所得財物│所犯法條││號│││││││├─┼──────┼────────┼──────┼───────────────┼──────────┼───────┤│一│九十三年二月│彰化縣彰化市民權│丙○○│甲○○騎乘其父親 林啟明 所有之車│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路二十八號前││號BL八—七六一號重型機車搭載│新臺幣【下同】一百餘│五條第一項│││五十分許│││丁○○,尾隨行經該地之丙○○,│元及印章一個)│││││││並利用超車丙○○不備際,徒手搶││││││││奪其手提包一個│││├─┼──────┼────────┼──────┼───────────────┼──────────┼───────┤│二│九十三年二月│彰化縣彰化市民權│姓名年籍不詳│甲○○騎乘其父親林啟明所有之車│藍色皮包一個(內有現│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日下午八時│路與民族路路口│之女子│號BL八—七六一號重型機車搭載│金八十餘元)│五條第一項│││三十分許│││丁○○,尾隨行經該地之不詳年籍││││││││女子,並利用超車該女子不備際,││││││││徒手搶奪其手提包一個│││├─┼──────┼────────┼──────┼───────────────┼──────────┼───────┤│三│九十三年二月│彰化縣彰化市中華│乙○○│甲○○騎乘其父親林啟明所有之車│米色手提包一個(內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日下午十時│路與民族路路口前││號BL八—七六一號重型機車搭載│育達補習班講義四本、│五條第一項│││四十五分許│││丁○○,尾隨行經該地之乙○○,│筆記本一本、彰化客運│││││││並利用超車乙○○不備際,徒手搶│月票三張、KITTY│││││││奪其米色手提包一個│小皮包一個、駕照一張││││││││、健保卡一張、鉛筆盒││││││││一個及現金三百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