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他字第24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原  告AD000-H108195
法定代理人 AD000-H108195A
被   告  王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捌佰零伍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2764號判決原告部分
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應先繳納上訴費用,因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民事庭合議庭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救字
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訴費用,嗣經本院
民事庭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命被告
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109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
餘上訴確定在案,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
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茲查本
件第一審係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於第一審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另核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0,000元,應徵收第
二審訴訟費用5,460元,則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中
之88%,其數額為4,805元(計算式:5,460×88%=4,804.8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12%
,其數額為655元(計算式:5,460×12%=655,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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