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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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他字第23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原   告  陳美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3項及第8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同時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板救字
第2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之訴
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板國簡字第5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對造同意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訴訟
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加
以確定並向原告徵收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本
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5,23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另核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475,23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另因原告於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扣除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後,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590元(計算式:
7,770元×1/3=2,590元),合計為7,770元(計算式:
5,180元+2,590元=7,77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
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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