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電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僑星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告之用電戶,積欠原告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份之電費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同年十二月份之電費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九十一年一月間結算前之電費四千二百七十八元,總計積欠原告電費八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元。經派員再三催索,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電力供給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影本三紙、原告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用電增設登記單、台北縣政府登記核准使用動力電熱證明函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電力供給合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電費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侯志融~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