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路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七日二十時三十二分許,酒後駕駛AV─六一二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出入口,為警查獲,經實施酒測後發覺其呼氣值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又查,異議人先前就此提出申訴時,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已完成調查並函覆以:「經查,台端(即異議人)當日係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完成海關通關作業後,於當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行駛至北櫃場守望崗出口時,崗哨員警檢查發現似有酒後駕駛徵兆,經實施酒精測試,酒測呼氣值為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又台端所稱係在港區作業區內飲酒,適逢本所員警騎車經過發現而強行進行酒精測試一事,經查掣單舉發之員警當時所服勤務為守望崗勤務,執行勤務地點確為基隆港西岸貨櫃儲運場北櫃場(第一貨櫃中心)出入口處無誤,而非台端所述之地點。另台端所提之目擊證人 邵錦隆 先生,經查本所員警取締時,未在舉發現場,事後經本所外港分駐所電話通知,亦不願配合到所說明。且台端申訴書中指稱目擊證人可證明當時所飲係啤酒且飲酒量不多,但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即須依法取締。綜上,為確保道路交通安全,本所員警對於台端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掣單告發並暫時禁止駕駛,於法尚無不當之處」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九十基港警行字第八九五六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再者本院傳訊異議人及證人邵錦隆,其等均未到院接受調查。是以,本件異議人空言其僅喝啤酒一杯但未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而係在等候交班云云,尚難遽以採信,因此其異議係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