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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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號)及移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一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告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起迄九十年六月中旬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八樓之六及臺北縣○○鄉○○路○段○○○號二樓住處等地,臨時以一般市售飲料瓶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未扣案,已丟棄滅失)裝盛安非他命後加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其間,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八樓之六為警查獲(甲○○於翌日經檢察官訊畢後釋放),檢察官因此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甲○○遲至九十年七月三日始到案執行。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北衛檢字第六六三八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五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餘部分既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因查獲機關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移送致分兩案偵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品行、智識程度及施用安非他命之期間、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警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查扣之吸食器二個、摻食管二支、玻璃球一個,當時在場之 賴丕勝 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均屬伊所有,係伊以前留下之物等語,被告亦陳稱均非屬伊所有,且伊未曾使用過等語,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任何關連性存在,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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