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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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
自訴人僑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同赴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自訴人僑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業所,由被告丁○○向自訴人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一輛,約明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每五日為一期,須按期返回自訴人公司續約及繳付租金,並由被告乙○○充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丁○○取得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自同年月十二日起,即未與自訴人公司連絡,經自訴人公司請求被告丁○○清償積欠租金及返還車輛,均未獲回應,經連繫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亦告稱無法聯絡被告丁○○本人,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丁○○租得上開營業小客車後,發生積欠租金之情形,經向被告丁○○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催討,均無結果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租得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初,確有依約繳納租金予自訴人公司,嗣係因身體欠佳,始無力繳納租金,並無侵占意圖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僅係受託充任連帶保證人,嗣查悉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停放位置後,尚且通知自訴人公司取回該車,並無侵占情事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出租予被告丁○○時,因被告丁○○先前亦有租用車輛紀錄,故自訴人公司並未預收租金,嗣被告丁○○取得該車後,並有陸續繳納二期租金,迄同年月中旬止,並未積欠自訴人何等租金等節,業據自訴代理人即自訴人公司承辦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核與被告丁○○供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被告乙○○供稱:「我有幫丁○○代轉過二期車租給自訴人公司」等語相符,被告丁○○租用上開營業小客車後,既有正常繳納二期租金,並有委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代為轉付租金予自訴人公司,則被告二人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已非無疑,且被告乙○○嗣發現被告乙○○將上開營業小客車暫停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與自強路口後,即通知自訴人公司派員前往取回該車,其後被告丁○○復與自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約明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按月清償欠款,並由被告丁○○簽發本票予自訴人公司,由被告乙○○於該等本票背書等情,復據自訴代理人甲○○陳明在卷,核與被告二人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二人嗣後仍有積極與自訴人公司連繫返還車輛及清償欠款等事宜,此益徵被告二人當時並無何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與犯行,要難僅以被告丁○○一時無力給付自訴人公司租金之客觀事態,即驟然推論被告二人涉有何等侵占罪嫌,至卷附計程車租賃車契約書影本一份,雖得證明被告丁○○有向自訴人公司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之事實,惟被告二人究竟是否確有侵占該輛營業小客車之行為,仍無法僅憑該份文件以資證明,自無從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又無法證明彼等在客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