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金成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BX0一0四五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罰單所載違規時間,並未闖紅燈,異議人係見綠燈而左轉至一半時,號誌突然變成黃燈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分許,駕駛BM─九四七號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北市○○○路○段路口,違規闖紅燈而由西往北轉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又查,證人 沈佳賢 警察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當時坐在巡邏機車上,正執行巡邏箱簽表工作,當場看見異議人闖紅燈左轉,違規事實非常明顯,伊亦看得很明白,因此伊當場舉發異議人違規,命令異議人靠邊停車並出示行照及駕照,異議人說他的工地在附近一百公尺,他希望先把車輛停在工地再回來,後來異議人回來現場時,卻大吼大叫,又要求警方以其他理由如行照逾期違規開立罰單,因為其他違規理由可由異議人老闆繳納罰鍰,但若闖紅燈必須由異議人自己繳納罰鍰等語。依此,異議人空言其未闖紅燈,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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