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一八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早上,在台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附近之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與牯嶺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件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件(分別附在偵查卷及本院審理卷內)可證。此外,復有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於偵查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