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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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之異議狀。
二、按「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九時十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口,經警方舉發違規,異議人接獲違規通知單後,自動於九十年五月一日逕依裁罰標準繳納罰鍰結案,此有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面所註記資料影本一件在卷可證。本件異議人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始提出本件異議狀,有異議狀一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異議已逾前開規定之二十日期間甚明,因此裁定駁回本件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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